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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关于威海船舶爆炸事件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
前些日子,山东威海经区客滚船“中华富强”轮着火的新闻冲了当地社交圈热搜。在网上曝出的视频中,甚至出现了燃爆场面,牵动了不少当地居民的心。目前,事故原因调查和善后处理工作正在有序,但是我们仍然可以根据目前的新闻报道对案件进行一个初步的法律分析。
一、事故经过
根据《交通运输部安委会关于“中华富强”轮火灾事故的警示通报》,2021年4月19日23时许,威海市海大客运有限公司所属客滚船“中华富强”轮(实载乘客677人)由威海至大连开航不久后发现第三甲板汽车舱冒烟,船舶随即返航,并封闭冒烟汽车舱、释放二氧化碳,4月20日零时5分船舶靠妥客运码头,零时30分旅客全部安全转移上岸并被妥善安置,4月20日11时35分,现场指挥部组织力量对封闭舱室进行开舱探火,11时40分发生燃爆,由于船上人员已全部撤离,未造成人员伤亡。经初步了解,冒烟车辆申报装载货物为硅泥(非危险货物)。
二、案件分析
如果我们假设冒烟车辆所有权归属于Y地的X公司,那么X公司委托海大公司船只运输装货车辆,二者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属于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物是由山东威海运往辽宁大连,中间无转运港。如今,“中华富强”轮严重受损,那么海大公司很可能会要求X公司赔偿。而X公司车辆及货物损毁也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大公司进行赔偿。
假设,如果根据最终事故原因调查结果,认定了本次事故主要原因在于海大公司对于货物管理不当造成的,X公司极可能向法院提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诉讼。
(一)那么,对于这起事故来说,哪家法院才可能名正言顺地具有管辖权呢?此时就涉及到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问题。
1、我们首先来看看地域管辖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海上、通海可航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包括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水陆联运等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中,根据目前现有的报道内容可以认定,案涉货物通过海运方式由山东威海运往辽宁大连,双方因案涉货物的运输发生纠纷。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本案中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海事法院具有管辖权。
2、其次,在级别管辖方面,也不是一审案件就理所当然地归属于基层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十九条规定: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二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因此,如果中院、高院、最高院认为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或者最高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案件。那么,基层法院仍然需要乖乖地将案件交出去,案件将由上级进行管辖。
不过,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根据中国海域及港口分布特点,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不受陆地行政区划的限制。海事法院与中级人民法院同级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并由该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案件。
它与一般民事案件的“四级两审终审制”不同,海事案件的审级则为“三级两审终审制”,即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海事案件的性质、标的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等方面的不同,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一审海事案件。为方便当事人诉讼和解决海事纠纷,各海事法院陆续在沿海各大港口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法庭。海事法院由内设的海事庭、海商庭和派出庭审理第一审海事案件。
综上所述,运输始发地威海、目的地大连或者被告住所地威海的海事法院具有本案的管辖权。
(二)那么到了法庭上,X公司可以获得些什么赔偿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但是上述的赔偿,X公司不一定真的可以收到手,因为法律中还有承运人免责事由这种条款的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 【承运人免责事由】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或者损坏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
(二)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负举证责任。
因此,如果海大公司可以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存在上述的免责事由,则可以合法地不负赔偿责任。
如果合同中还有违约金的相关内容,则还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可以根据双方合意约定,但是约定的违约金一般不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如果发生油污事故
根据,新闻媒体有关于事故的后续报道,本次事故并没有引发附近海域油污染问题。如果不幸造成了附近海域油损害的问题,那么还可能会涉及到油污损害索赔的问题。
如果真的因为这次事故而引发了油污事故,那么谁来提起诉讼?难道是要以“渤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吗?根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有权向我国海事法院提起油污损害索赔的主体可以包括养殖户、捕捞户、海事行政部门、海洋行政部门、渔业行政部门等。另外,符合特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保公益诉讼。
原告有了,那向谁提起油污损害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七条 的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
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那么具体可以索赔那些损失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者损害;
(二)船舶油污事故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环境已采取或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作者:杨小璇,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现于山东星望律师事务所担任律师助理。